(2016)皖08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汪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汪狗,叶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狗,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杨春,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狗、叶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被上诉人汪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狗、叶杨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汪狗没有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怀宁县茶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项不宜超过60000元。汪狗辩称:其在一审提交了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汪根杰生前在怀宁县居住,并且提交了怀宁县茶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汪根杰生前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赔偿金正确。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相关规定的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杨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汪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杨春、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5630.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汪根杰出生于1953年11月21日,其妻子已经去世,汪狗系汪根杰独子。2016年2月23日12时10分,叶杨春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1206公里300米交叉路口路段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对向左转弯驶入路口的由汪根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根杰严重受伤。汪根杰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3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根杰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7335.46元。其在治疗期间,汪狗聘请了护工为汪根杰护理,护理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4日,汪狗支付护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叶杨春为受害人汪根杰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根杰不负事故责任。叶杨春为其所有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11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汪根杰生前及汪狗户籍地为怀宁县××泉合村。2014年9月23日,汪狗与怀宁县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宁县阳光名居小区2#楼4单元808号房。汪狗为证明汪根杰自2015年1月起随其在怀宁县阳光名居小区居住,提供了怀宁县××泉合村委会、怀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名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怀宁县金塘居委会(阳光名居小区所在地)三单位出具的三份证明以及怀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一份。其中怀宁县××泉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汪根杰同志自2015年1月份就随其子在高河居住;怀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汪根杰自2015年元月份就入住在阳光名居小区2#楼4单元808号房,其物业费用归我公司管理;怀宁县金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阳光名居小区座落在我居委会辖区,其中有一户主汪狗自2015年元月份就���自己购买的阳光名居小区2#楼4单元808号房同其父亲汪根杰在一起居住;物业费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为汪狗,收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该收据上由怀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汪狗另提供了由怀宁县茶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汪根杰自2015年元月以来一直在我公司下属班组从事瓦工作业,月工资收入伍仟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叶杨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汪根杰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叶杨春所有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叶杨春赔偿。对汪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35.46元;2、护理费3000元;3、死亡赔偿金484848元,受害人汪根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怀宁县××泉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汪根杰自2015年1月份起就不在该村辖区居住生活,怀宁县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怀宁县金塘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与汪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汪根杰自2015年1月份就随其子汪狗居住在怀宁县阳光名居小区,该小区系怀宁县城镇规划区。汪根杰生前在怀宁县茶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班组从事瓦工作业,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丧葬费25447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9000元;6、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7630.46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500000元),超出部分67630.46元由叶杨春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5000元,叶杨春尚需赔偿263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狗损失620000元;二、被告叶杨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狗损失2630.46元;三、驳回原告汪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汪狗负担27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40元,叶杨春负担10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汪狗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户籍地的村委会和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合同、物业费收据、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根杰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汪根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