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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倪菊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赵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倪菊香,赵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菊香、赵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伤者假肢费用、硅胶套费用;2、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3、驾驶员超载、商业险应当免赔10%,一审未予扣除;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2月31日,赵海华驾驶赣A×××××重型罐式货车与倪菊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倪菊香小腿截肢。关于假肢费用,倪菊香委托无资质的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应为无效,应当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假肢相关费用和硅胶套费用。2、倪菊香提供其事故前一年银行流水,其每月平均工资并未达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2100元,故误工费计算错误。3、驾驶员超载,依据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免赔10%。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倪菊香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的赔偿费用实际偏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关于误工费,我方已经提供相关的银行打卡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赵海华辩称,上诉人不能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倪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赵海华、保险公司赔偿其治疗费、假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639459元。2、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赵海华、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15时30分左右,赵海华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倪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菊香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海华、倪菊香负同等责任。赵海华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倪菊香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损伤、左小腿残端修整术后、头部外伤、头颅枕部挫裂伤、脑震荡,住院92天,花去医药费54381.91元,担架费170元。2015年7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倪菊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菊香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头部挫伤,其左小腿缺失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倪菊香需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2人护理120日,1人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倪菊香安装中等普通材料假肢的价格为30000元,另需配带织物硅胶套一只,价格约10000元,假肢第4-5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不含硅胶套)的5%。2015年8月25日,倪菊香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碳纤储能脚,花去25151元、配置硅胶套一副15000元,合计40150元。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治疗、假肢等费用522119.91元[医疗费用54381.91元、担架费220元、轮椅费418元、假肢费240000元(30000元×8次)、硅胶套150000元(10000元×15次)、维修费72000元(30000元×8%×30年)、装配假肢训练住宿费1500元(30天×50元/天)、装配假肢训练餐费1500元(30天×50元/天)、装配假肢训练陪护费2100元(30天×70元/天)]、住院伙补费1656元(92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误工费13650元(2100元/月×6.5个月)、护理费31800元(120天×130元/天+120天×70元/天+6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3元(11820元/年×2人×5年×0.5/4人+23476元/年×2年×0.5/2人)、物损1800元。另查明,倪菊香系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挡车工。2015年2月2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倪菊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赵海华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20000元,要求扣除或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倪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法院核定倪菊香的损失如下:1.倪菊香主张治疗、假肢等费用522119.91元,有异议。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为54381.91元,担架费认定170元,轮椅费418元列入财产损失计算。倪菊香于2015年8月25日已安装义肢,花去费用401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其余按司法鉴定确定金额计算。对于更换的次数,法院参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6.63岁结合倪菊香的年龄及初次安装的日期,确定义肢更换暂按6次计算,费用为180000元(30000元/次×6次);硅胶套暂按13次计算,费用为130000元(10000元/次×13次);维修年限暂按25年计算,维修费用为37500元(30000元/次×5%×25年)。如超过上述次数,确需再行更换或维修,待实际发生后倪菊香再行主张。定装配假肢训练住宿费、餐费、陪护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2.倪菊香主张住院伙补费1656元、营养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倪菊香的医疗费用总计为444757.91元。3.倪菊香主张误工费13650元,赵海华、保险公司有异议。法院认为,倪菊香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能证明其为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期限均低于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4.倪菊香主张护理费31800元,倪菊香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证明其丈夫黄某从事建筑业,虽未按规定提供个税缴纳证明,但其主张低于建筑业的行业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5.倪菊香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倪菊香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7.倪菊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3元,根据倪菊香提供的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倪菊香的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法院依据倪菊香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900元。综上,4-8项倪菊香的伤残损失为426323元。9.倪菊香主张财损1800元,但未能提供修理费明细,也未提供修理发票,赵海华、保险公司有异议。法院认为,倪菊香虽未提供修理损失相关证据,但车辆受损属实,为减少诉累,法院酌定为500元。倪菊香主张的轮椅费418元,系倪菊香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倪菊香的财产损失合计918元。10.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倪菊香与赵海华、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倪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444757.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赵海华按责承担260854.75元[(444757.91元-10000元)×60%];倪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4263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赵海华按责承担189793.8元[(426323元-110000元)×60%]。因赵海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又在投保限额内,故该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赵海华所驾车辆超载,商业险理赔时增加免赔10%。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赵海华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赵海华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倪菊香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倪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1566.55元,其中19000元向赵海华支付(垫付款20000元-1000元,汇入赵海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银行卡,卡号62×××74),552566.55元向倪菊香支付(汇入倪菊香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61);二、驳回倪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878元,由倪菊香承担628元,赵海华承担1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42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亦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证,人身损害后续医疗费评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的规定,后续诊疗项目是指伤者仍遗留系统、器官或组织的功能障碍,为降低这些功能障碍而必需的后期治疗、康复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等项目,故上诉人主张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鉴定假肢相关费用和硅胶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所反映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倪菊香主张的误工标准亦低于行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赵海华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商业险应当免赔10%,但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赵海华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