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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有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有文,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有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9时40分,被告人黄有文在陆川县温泉镇友爱街天豪宾馆附近一出售豆浆机摊位处扒窃到杨某的一个钱包,逃离现场十余米远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扒窃所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2元)、库梦牌黑色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超市积分卡两张。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库梦牌黑色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有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有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有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黄有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周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2016)钦狱释字第29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有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有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媛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