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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舜宁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舜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975号原告:上海舜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上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涂茜,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倪永其,负责人。原告上海舜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宁公司”)与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9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2,753,49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6,276.5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以2,753,49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偿付供货不足补偿金396,516.45元(以每吨150元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调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3,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偿付供货不足补偿款211,475.44元(以80元每吨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承建泾县财富鑫城三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对于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3,253,498元,但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尚欠原告2,753,498元,故涉诉。被告东尚置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承建泾县财富鑫城三期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上海西本新干线当日报价上浮130元每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钢材交付地点为工地现场。被告授权工作人员何阿毛为货物签收人。工程期限为2015年7月开始到2016年1月,总计采购钢材应不少于4,000吨,原告垫资为1,000,000元整,约合400吨左右,原告垫资期为六个月,以后每月结算。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补贴利息按照2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被告偿付全部货款,同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实际要求供货不足合同约定数量,则应当按照每吨150元补偿原告损失。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案件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向被告送货直至2015年12月19日,合计供货1,356.557吨。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上军账户偿付500,000元,用于偿付货款。嗣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3,4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753,498元,被告应及时予以偿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为1,000,000元,如果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停止供货并就全部货款一并主张权益,原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供货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款项已经超过原告承诺垫资金额,故原告有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被告拖欠货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供货额度为4,000吨,原告实际供货仅1,356.557吨,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供货不足补偿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吨150元,原告主动调整为80元每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舜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东尚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当庭答辩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舜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3,498元;二、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宁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2,753,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三、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宁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不足补偿款人民币211,475.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242.50元,由被告安徽泾县东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