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立土与高云宽、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土,高云宽,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550号原告蒋立土,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张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宽,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一路油松科技大厦12楼B区1220-1221。法定代表人方仁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立土与被告高云宽、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土诉称,2014年10月9日早上,第一被告高云宽驾驶第二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E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3时15分许,沿314省道从东往西行驶至314省道31KM+800M兰溪市马涧镇横木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横过314省道的原告蒋立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高云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受伤严重,当天立即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103天,共花费医疗费157446.94元(被告已支付14万元)。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536.04元,(包括医疗费17446.04元,护理费15450元,住院伙食费309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2060元,伤残赔偿金2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2、第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请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精诚(2015)临鉴字第008028-1号、008028-2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达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高云宽在事故中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给金华中心医院7000元,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7日分别支付给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00000元,63000元,后来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退回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共计支付140000元,其费用没有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对其项目请求根据其提供证明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2、从业资格证。证明高云宽持有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核发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预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明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预交了事故赔偿款1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主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负责主、次责任,比例按3、7分担。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由该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蒋立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和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清单,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营养时间过长,60日为宜。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驾驶证上面每二年需提供身体体检证明。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E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9日早上,被告高云宽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EV**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3时15分许,沿314省道从东往西行驶至314省道31KM+800M兰溪市马涧镇横木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横过314省道的蒋立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政设施受损及蒋立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立土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57446.04元。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4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云宽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蒋立土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立土于2015年8月10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蒋立土的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花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云宽为系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蒋立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按责赔偿80%。原告蒋立土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立土诉讼请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74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5350元,护理费1545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218376.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立土6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立土124748.83元,合计185148.83元。二、由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蒋立土1632元。三、因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已付1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蒋立土46780.83元,支付给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138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立土要求被告高云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蒋立土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鸿汇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