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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国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国,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278号原告李正国,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栋、李风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国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李风林、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0000元及该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分笔计算利息(计算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期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8日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10日借款450000元,2008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月息按2分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一直按约履行了偿还利息义务,但之后被告因生意不景气,拒绝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这些款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投资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42000元。另外2011年9月10日的450000元借条是双方结算之后没有撕掉之前出具的。2011年3月8日30000元与2011年5月3日50000元均是包含在450000元之内。被告认可实际从原告处收取的投资款为500000元,现向原告还款642000元,已超额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注明利息15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款项10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款项10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现金32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工程款4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双方往来借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80000元。至于利息,只有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中注明利息1500元,故该笔借款应按此约定确定利息为150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642000元应予扣除。其他借款在借条中并未注明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对这几笔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这几笔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这些款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3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正国借款39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2400元,鉴定费12000元,被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