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富玉与林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富玉,林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353号原告:钟富玉,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林源军,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钟富玉与被告林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富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源军偿还钟富玉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林源军以购买渔船上所需的超声波、电瓶、渔网等工具急需资金为由,向钟富玉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初支付利息1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源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钟富玉多次电话、短信催要,林源军仍拖欠至今,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钟富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源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林源军向钟富玉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6月15日止,每月利息150元,到期还本金。借款后,林源军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林源军未还本付息。故钟富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钟富玉提供的借条、林源军身份证复印件、林源军驾驶证复印件及钟富玉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源军向钟富玉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源军没有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钟富玉要求林源军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富玉要求按每月150元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林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富玉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钟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林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