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肖杨,李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肖杨,李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0940319X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2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肖杨,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荣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桥支行”)与被告肖杨、李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荣强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肖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9059.72元,2016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杨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支行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此笔贷款由被告肖杨、李荣强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肖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被告肖杨未予答辩。被告李荣强辩称:承认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婚姻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肖杨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肖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按季结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在该合同上,贷款人方有原告的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肖杨的签名,抵押人处,有被告肖杨、李荣强的签名。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肖杨、李荣强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肖杨,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正,贷款日期:2015年3月24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23日,年利率8.025%。”借款人签章处,系被告肖杨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肖杨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肖杨超出约定还款时间而未予返还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杨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肖杨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李荣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肖杨个人债务,被告李荣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荣强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强与肖杨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二被告如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案借款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9059.72元;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荣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肖杨、李荣强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对被告肖杨、李荣强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742元,由被告肖杨、李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唐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