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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晏智娟与黄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智娟,黄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11号原告:晏智娟,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林,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晏智娟诉被告黄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昌林、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智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0321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黄友林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应收案款中的2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智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友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0%,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黄友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2年5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友林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3.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一份贷款情况表,证明在2012年5月28日借款当天原告以房屋作抵押贷款200000元;4、出庭证人朱思舟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黄友林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晏智娟借款,2012年5月28日,原告晏智娟以其位于荣县旭阳镇光明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荣县农村信用联社富南分社贷款200000元,放款当日原告晏智娟将从荣县农村信用联社富南分社贷出的200000元当即交由被告黄友林,黄友林书写借条一张与原告晏智娟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友林向原告晏智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无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晏智娟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晏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黄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明军审 判 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