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建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建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5862号原告:高某。法定诉讼代理人:高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斌。原告高某与被告韩建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虹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