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小艳、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艳,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451号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雄建,该支行经理。被告邓小艳,个体户。被告陈勇,个体户。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阳农商行)与被告邓小艳、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艳、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邓小艳因购买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邓小艳、陈勇共同签署《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桂林××街开发区“××”小区××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小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季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两被告的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同年10月10日,两被告签署《借款偿还承诺书》,约定用其家庭所有财产及家庭收入来偿还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打入邓小艳的账户。自2014年6月起,两被告一直拖欠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1577.57元,合计3121577.5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邓小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邓小艳偿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121577.57元,被告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邓小艳、陈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艳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邓小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陈勇、邓小艳共同签署《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桂林××街开发区“××”小区××栋【房屋所有权证: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灵川县房灵川镇共字第20061230-1号】及桂林八里街开发区“8-1”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014国有(2017)第01408-148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小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小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季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小艳、陈勇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两被告的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偿还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并用家庭所有财产及家庭收入来偿还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本金转入被告邓小艳的账号(账号为:32×××20)。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1577.57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小艳、陈勇的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偿还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小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邓小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约定系当事人就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由于被告邓小艳、陈勇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已超过3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小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约定的贷款划入被告邓小艳的账户后,其作为出借方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被告邓小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小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1577.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与被告邓小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偿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及家庭收入偿还债务,故被告陈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小艳、陈勇以位于桂林××街开发区“××”小区××及桂林八里街开发区“8-1”号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有权以抵押担保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邓小艳偿还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1577.5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该日后利息顺延计息),被告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小艳、陈勇名下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蓝洲湾”小区48栋【房屋所有权证: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灵川县房灵川镇共字第20061230-1号】及桂林八里街开发区“8-1”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014国有(2017)第01408-148号】的担保物享有抵押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小艳、陈勇承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9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卿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