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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侯登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侯登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0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宋震旦,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登彬。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负责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该公司职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侯登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尹文燕,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登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侯登彬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商用房贷款6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134%,期限120个月,被告以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房产作抵押。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还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将每日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如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弘盛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已经累计9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侯登彬偿还借款本金557330.46元,利息16573.83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侯登彬支付律师费31095元;判令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利息数额变更为16506.60原元。被告侯登彬未答辩。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争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侯登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侯登彬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另约定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侯登彬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侯登彬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57330.46元,利息16506.60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原告委托威海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10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律师费发票及交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登彬、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侯登彬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侯登彬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侯登彬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交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并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557330.46元,利息16506.6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侯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1095元;三、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对被告侯登彬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侯登彬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涉案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