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邝艳锋与葛洪虎、安建强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邝艳锋,葛洪虎,安建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邝艳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溪,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洪虎(曾用名葛学东〉,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建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回族,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再审申请人邝艳锋因与被申请人葛洪虎、安建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邝艳锋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为葛洪虎和安建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首先,在刑事案件中,高某某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葛洪虎、安建强虽未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不代表二人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次,在邝艳锋车辆被变卖的过程中,葛洪虎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车辆为赃车的情况下,冒用邝艳锋的名义将车卖至安建强处。葛洪虎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安建强在收购邝艳锋车辆的过程中,违反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冒用车主本人的名义以低于市场合理价格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安建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邝艳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系高某某借用邝艳锋的车,并且骗取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车辆转手的行为,最终导致该车辆为案外人安伟占有使用。本案直接侵权人是高某某,即使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对邝艳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葛洪虎和安建强并非邝艳锋的直接侵权人。一、二审裁定,认为葛洪虎和安建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驳回邝艳锋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邝艳锋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葛洪虎、安建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邝艳锋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邝艳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