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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鲍天法与张朝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天法,张朝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651号原告:鲍天法,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朝军,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鲍天法诉被告张朝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朝军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天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为北仑区中河路133-137号店面房进行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从主张,请求判令所请。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载明:“0574装修款0574装修款总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已付壹拾万元正,剩余壹拾万元正欠款人:张朝军2015.9.3330206197107114014”。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鲍天法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