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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易金文诉被告李俊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文,李俊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023号原告易金文,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李俊龙,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易金文诉被告李俊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文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俊龙在株洲市住房公积金门前与原告易金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在天元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天元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编号:天交人调协字[2015]),被告同意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000元。被告李俊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金文于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李俊龙达成《天元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编号:天交人调协字[2015]),该调解协议约定:“经双方自愿协商,李俊龙一次性赔偿伤者易金文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自行车车损等费用计为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协议达成,签字生效,赔偿金到位后易金文自愿放弃其他诉求,双方不再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李俊龙打欠条,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赔偿金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给伤者易金文”。原告易金文、被告李俊龙均在当事人处签字,并盖有株洲市天元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因被告李俊龙到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天元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天元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易金文与被告李俊龙达成的《天元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李俊龙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易金文支付26000元赔偿金。被告到期后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金文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6000元。如果被告李俊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77元,由被告李俊龙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