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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王金太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太,刘洪军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太。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预春(夫妻关系)H。上诉人王金太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玲与被上诉人刘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预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刘洪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小区所有具有阁楼的业主,建设单位均未在房屋内部设置上下阁楼的楼梯。18楼的走廊通道是为进出XX-X和XX-X号房屋的阁楼而修建的。2、本案所涉走廊是建设单位专门为XX-X号业主在18层的阁楼修建的出入通道,王金太作为XX-X的业主,对走廊的使用是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而无偿利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一审中,王金太已举示证据证明小区其他业主亦在相应走廊安装隔断门并未构成侵权,也未影响相邻业主的通行等。刘洪军提起本案诉讼,不知其居心何在。3、王金太的行为并未影响刘洪军的通风和采光。真正影响刘洪军通风和采光的是其自行私自将天井封闭行为所致。4、刘洪军在装修自家房屋时将高层住宅的天井封闭,严重影响相邻业主的采光和通风,且其违法行为已给相邻业主房屋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给墙体带来漏水隐患,应对此承当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王金太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影响走廊通风采光,一审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刘洪军辩称,王金太的部分上诉内容与刘洪军起诉内容无关,一审时刘洪军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金太存在侵权行为,影响了刘洪军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刘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金太拆除加装在重庆市北碚区XXX路XXX号XXX苑小区X栋XX层公共走廊的隔断门,并恢复原状;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金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军系重庆市北碚区XXX路XXX号XXXX小区X栋XX-X号房屋业主,于2015年9月开始入住。王金太系重庆市北碚区XXX路XXX号XXXX小区X栋XX-X号房屋业主,于2014年入住。该XXXX小区X栋共计18层,1层为商铺,2层至18层为住宅,有电梯2部和楼梯1座。其中第2层至第17层每层共计4户,走廊为“一”字型,面向电梯门,每层从左往右分别为1、2、3、4号房屋,电梯和楼梯均位于2号和3号房屋之间,即走廊正中间。第18层共2户,走廊亦呈“一”字型,XX-X号房屋位于XX-X号房屋正上方,XX-X号房屋则位于XX-X号房屋的正上方。另外,XX-X号、XX-X号房屋均分别赠送有阁楼,阁楼与18层位于同一水平线上。业主接房时,建设单位在XX-X号、XX-X号房屋内部设有楼梯,供业主上下阁楼使用,而未在18楼走廊为XX-X号、XX-X号房屋阁楼开设大门。王金太在入住后,自行开凿XX-X号房屋阁楼墙壁,安装了防盗门,从而与18层走廊连通,并分别在XX-X号房屋大门与XX-X号房屋大门之间的公共走廊和18层阁楼防盗门与XX-X号房屋大门之间的公共走廊安装了不锈钢隔断门,圈占部分走廊空间,以便个人私自使用,还将18层隔断门内的走廊用玻璃等材料封闭,堆放了若干杂物,正对刘洪军居住的XX-X号房屋厨房窗户。王金太在18层走廊安装的隔断门,虽未直接影响刘洪军进出电梯和上下楼梯,但对其在18层公共走廊行走、瞭望等合理活动造成了影响,并影响了刘洪军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关于王金太在18层走廊安装防盗门一事,刘洪军多次与王金太进行协商,要求其拆除防盗门或向后退让,并将杂物清理干净,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刘洪军私自在18层用现浇方式构筑了楼板,将其XX-X号房屋屋顶的天井封闭,扩大了使用面积。对此,重庆市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洪军私自在18层用现浇方式构筑楼板属于违法行为,但因违法建筑和合法建筑相连,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的结构安全,故对其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的行为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刘洪军已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共走廊确属建筑物共有部分。但在本案中,居住于17层1号房屋的王金太,通过私自安装隔断门圈占18层公共走廊用于个人独占使用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刘洪军的通行、通风和采光,故相邻权利人刘洪军基于相邻关系,有权要求其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另外,对于王金太所抗辩的刘洪军私自在18层搭建楼板等构筑物,给王金太房屋造成漏水等安全隐患的问题。刘洪军搭建的构筑物已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因违法建筑和合法建筑相连,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的结构安全,故无法进行拆除。且刘洪军违法搭建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刘洪军也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故王金太可在因刘洪军搭建构筑物给其实际已经造成了漏水等问题时,再采取自愿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而刘洪军违法搭建的行为本身,明显不能当然构成王金太私自安装隔断门圈占公共走廊用于个人独占使用这一行为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太在重庆市北碚区XXX路XXX号XXXX小区X栋XX层王金太阁楼防盗门与XX-X号房屋大门之间公共走廊安装的隔断门,私自占用了公共走廊,影响了相邻权利人刘洪军的通行、通风和采光,故对于刘洪军请求判决由王金太拆除加装在XXXX小区X栋XX层公共走廊的隔断门,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判决:由王金太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重庆市北碚区XXX路XXX号XXXX小区X栋XX层公共走廊的隔断门,并恢复原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走廊应属公共走廊,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王金太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走廊属其专有或仅供其个人使用。对于公共走廊,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以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使用和利用。本案中,王金太通过私自安装隔断门圈占18层公共走廊用于个人独占使用的行为,势必会对刘洪军的通行、通风和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刘洪军基于相邻关系,有权要求王金太拆除,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得当,符合法律规定。王金太有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洪军封闭天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给王金太的房屋造成漏水等安全隐患,双方可对此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上诉人王金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金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泽代理审判员  陈娟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