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018号原告程某,自由职业。被告刘瑞某,无业。原告程某诉被告刘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刘瑞某向原告程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定还清。借款地:鼓楼区汇金时代广场9楼A1刘瑞某187521335552014年4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瑞某向程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刘瑞某亦未到庭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程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涉案借款早已到期,借款人刘瑞某应当偿还该借款。故被告刘瑞某应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瑞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杨某某审 判 员 王某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