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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字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字36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城西区五四大街金富苑火锅店门口,将疑似毒品一小包以490元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