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与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何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支行,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何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王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楠,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资产保全清收中心副主任。被告: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1967年2月25日生,满族,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伟毅公司)、何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楠、李瑾,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龙、程东民,被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偿还借款29000000元;2.判令被告青海伟毅公司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424769.56元、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罚息30259.57元;3.判令被告青海伟毅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何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61298.2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7.���令原告对被告青海伟毅公司位于甘河工业园区海鑫大道8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甘河工业园区海鑫大道8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等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何涛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发放借款195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发放借款105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付。被告青海伟毅公司、何涛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及何涛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所欠利息、罚息的数额也不持异议,但是由于青海伟毅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承担罚息,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向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提款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海伟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海鑫大道83号湟国用(2013)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湟房权证2013字第042**号、04234号、04235号、04236号、042**号工业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30000000元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何涛与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涛为青海伟毅公司的3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发放借款195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发放借款105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2016年4月15日,被告青海伟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付。2016年4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宣布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告青海伟毅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青海伟毅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中国银行甘河工业园区支行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何涛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支付利息1424769.56元、罚息30259.57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并承担担保费61298.21元,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分别按年利率5.5%和7.7%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支行对被告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海鑫大道83号湟国用(2013)第3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湟房权证2013字第042**号、04234号、04235号、04236号、042**号工业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涛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伟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滕 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