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南博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巩瑞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博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巩瑞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3民初1399号原告:河南博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向阳路南段12号。法定代表人:朱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工,男,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瑞娟,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金太阳幼儿园负责人,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博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教育公司)与被告巩瑞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博乐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发布不当言论的微信群、微信中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教育行业的营销、策划、指导、培训等工作的公司。2012年被告加盟原告开始合作,加盟期截止到2016年6月1日,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2016年6月8日起,被告在博乐大家庭、河南园长交流群、清风育博幼儿园、濮阳幼师培训部大家庭等微信群中,散布“博乐幼教是骗子,说一套做一套,加盟以后根本不管你,学习还乱收费,……园长们挣钱不容易,找加盟机构一定要看仔细,千万不要相信博乐幼教……我无力与博乐幼教抗衡,望各位园长帮我转发,伸张正义……”等诋毁原告名誉的言论,被告上述行为不仅有损于原告企业形象和名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品牌,也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导致一些教育机构不再与原告续约,或不与原告签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乐教育公司提供的《幼儿园AA加盟合同》、《博乐幼教集团加盟保密协议》系金太阳幼儿园的负责人巩瑞娟与博乐幼教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博乐幼教)签订。被告巩瑞娟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称博乐教育公司是注册登记的名字,博乐幼教是原告生活中的称呼,两个名字都代表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博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