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祖某甲与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甲,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281号原告:祖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祖某甲母亲),女,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祖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某甲与被告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1个月生活费33000元以及今年上半年幼儿园学杂费、伙食费3000元,共计36000元;2、被告从2016年7月份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和为原告所花费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实际花费的一半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与祖某乙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结婚,同年9月15日孩子出生,取名祖某甲,由王某抚养共同居住,因祖某乙长期在外有染,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对祖某甲不尽抚养义务。2015年9月开始分居,祖某乙拒绝支付祖某甲11个月的抚养费。祖某乙辩称:1、祖某甲以及其母亲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祖某乙与祖某甲、王某并未分居,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庐阳区XX村民组,仅在今年六月初因生活矛盾与王某发生争吵而搬离家中,后返家遭拒绝,被迫处于分居状态。因王某婚后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全家生活费用及祖某甲各项花销均由祖某乙承担,故祖某甲无权要求祖某乙支付自去年9月份以来的各项费用;2、祖某乙与祖某甲母亲王某并未离婚,对祖某甲抚养权没有任何约定、判决确定由祖某乙以外的其他人进行抚养,且即使支付抚养费,其金额应当根据祖某乙实际收入确定;3、本案是由祖某甲母亲王某冒用祖某甲名义滥诉,祖某乙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于祖某甲的出生时间、祖某乙与王某的婚姻状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祖某乙是否拒不履行抚养祖某甲的义务?本案中,祖某甲主张自2015年9月份起,祖某乙一直未向其母亲王某支付生活费用,并据此认为祖某乙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对于祖某甲的该项主张,祖某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本人陈述,2015年9月1日起祖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均是由其婚后存款支付的。因王某与祖某乙并未离婚,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用于支付祖某甲生活、学习的费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祖某甲主张祖某乙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祖某甲据此要求祖某乙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原告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