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兰州盛元鑫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盛元鑫物资有限公司,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948号原告:兰州盛元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繆元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彦,系兰州盛元鑫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成志林(系马兰丈夫):男,汉族。原告兰州盛元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鑫公司)与被告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第三人成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元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繆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彦、被告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元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30,739.73元(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自2014年6月24日暂计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每月利息7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结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有延期或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2016年7月21日被告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兰丈夫成志林与原告盛元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繆元省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门店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甘肃省嘉峪关市玉泉南路498F区107号商铺(建筑面积241.18平方米)折抵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6年8月2日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由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因被告拖欠原告本息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晨阳公司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我公司已向原告偿还70多万,不是原告说的58.3万元,且还的是本金非利息,但具体数额我现在说不清楚,也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成志林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其表示借款300万元、折抵坐落于甘肃省嘉峪关市玉泉南路498F区107号商铺情况属实,同意调解解决此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盛元鑫公司与晨阳公司对签订《借款合同》、晨阳公司收到盛元鑫公司借款300万元均不持异议,晨阳公司认为其给盛元鑫公司归还的数额比58.3万元多,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每月利息7万元,借款利息每月结清,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如有延期双方协商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双方协调,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兰的丈夫成志林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用其名下的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玉泉南路498F区107号建筑面积241.18平方米商铺折抵原告部分借款,并签订《门店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期间,被告晨阳公司、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兰、马兰的丈夫成志林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58.3万元;后因剩余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晨阳公司、盛元鑫公司、盛元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繆元省、成志林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盛元鑫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盛元鑫公司依约向被告晨阳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晨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盛元鑫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拖欠原告盛元鑫公司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盛元鑫公司诉请被告晨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成志林是被告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兰的丈夫,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盛元鑫公司借款是成志林先与原告协商后,以被告晨阳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晨阳公司、马兰、成志林分别向原告偿还58.3万元,成志林又于2016年7月21日将其名下的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玉泉南路498F区107号建筑面积241.18平方米商铺折抵部分借款,并签订《门房店买卖合同》,2016年7月21日已正式交付,办理了公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成志林是该笔借款的共同使用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清偿。原告与成志林签订的《门房店买卖合同》中涉及的顶账事宜可在实际付款时执行处理。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每月7万元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对原告支付58.3万元利息应予扣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结清,到期一次归还本金,被告晨阳公司向原告偿还的58.3万元系支付本金的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盛元鑫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二、被告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947,939.73元(300万元×776×24%÷365天﹦1,530,739.73元-583,000元﹦947,939.73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8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为剩余本金×天数×24%÷365天)。三、驳回原告兰州盛元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共计3,995,985.73元,被告甘肃晨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王胜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