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华清与刘荣文、第三人孙龙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清,刘荣文,孙龙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1374号原告:张华清,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文,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第三人:孙龙,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张华清与被告刘荣文、第三人孙龙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到庭参加诉讼,刘荣文、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清诉称:经朋友王进力介绍,张华清为刘荣文所属的“鲁荣渔50891”号渔船在石岛老商港供应船用燃油15360公斤,每公斤4.4元,当时刘荣文不在场,由刘荣文的船长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本说好供油后马上付款,但供油后刘荣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油款至今,为维护张华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荣文立即支付原告张华清船用油料款人民币67584元。被告刘荣文和第三人孙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张华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和证明,共同证明刘荣文拖欠张华清船用油料款的事实。刘荣文和孙龙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刘荣文和孙龙放弃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欠款条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孙龙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作出的(2016)鲁7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明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刘荣文雇佣的船长孙龙在山东省荣成市石岛老商港为刘荣文所属的“鲁荣渔50891”号渔船加油15360kg*4.4元=67584元后,孙龙在张华清的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购买别人的油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孙龙作为刘荣文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为渔船购买油料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欠款应由雇主刘荣文支付,张华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荣文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文支付原告张华清船用油料款人民币675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5元,由被告刘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