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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亦平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亦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亦平,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欢,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亦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亦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强、代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20分许,原告赵亦平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32号附近与高春观达成了卖淫嫖娼的合意,并且实际交付了金钱,被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9月14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和公(治)撤决字[2015]第00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以同一事实对原告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及高春观的询问笔录及二人的亲笔供词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与高春观达成了以金钱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交付了金钱,故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采取诱骗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原告在笔录上签字的问题,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亦平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其赔偿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5年5月19日晚,我在舞厅邀高春观跳舞,高春观问我能不能出去玩,我就和他讲好给我100元钱,当时也没有确定具体干嘛,我就想忽悠他,高春观怎么想的我不知道,我没想卖淫。我们离开舞厅后,走到派出所附近小楼时被人抓住,送到派出所,我在派出所的笔录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是被骗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真实,我没有进行卖淫活动,请求撤销(2016)辽0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记录;2、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赵亦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高春观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勘验笔录;6、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赵亦平执行回执;8、赵亦平通(告)知记录;9、高春观通(告)知记录,1-9号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0、赵亦平询问笔录;11、赵亦平亲笔陈述;12、高春观询问笔录;13、高春观亲笔陈述;14、现场指认照片,10-14号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15、电话查询记录;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16号证据证明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距离案发当日已有多日,并且没有外伤病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与高春观达成了发生性关系的合意,并收到高春观100元人民币。虽然上诉人与高春观未实际完成卖淫活动,但双方达成实施卖淫活动的合意并收付金钱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所签字的笔录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