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义平、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平,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平,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辉,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陈义平为与被上诉人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辉、陈义平均系袁州区三阳镇农民,袁辉在家中以养猪为业,陈义平则在三阳集镇开店经营饲料生意。2010年4月19日(农历3月6日),陈义平向袁辉借款2万元,并向袁辉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此后,陈义平仅向袁辉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2400元,2015年12月,袁辉向陈义平催讨借款,陈义平声称已经付清拒付,袁辉故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义平向袁辉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此后陈义平仅支付第一年的利息2400元,理应向袁辉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责任。陈义平辩称已付清袁辉借款,因庭审中袁辉提供了陈义平的原始借条,而陈义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有效证实已付清借款这一事实,而且袁辉于2015年12月催讨时遭到陈义平拒付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义平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陈义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袁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每月1分计算得出)。如陈义平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陈义平负担。上诉人陈义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陈义平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袁辉赊购饲料台账明细,被上诉人在上面亲笔书写和签名的“猪款20000元,已付13000元”,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已用饲料相抵。其实没有所谓的猪款,该款实际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袁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该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袁辉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没有归还,卖猪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义平向袁辉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每月1分计算利息,袁辉也将2万元借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义平负有向袁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陈义平上诉提出其实没有所谓猪款,袁辉在赊购饲料台账明细上所书写的“猪款20000元,已付13000元”,该款实际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用饲料款和饲料相抵,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袁辉在催讨该借款遭到陈义平拒付之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小林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卢建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肖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