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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位广杰与任兵章、王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广杰,任兵章,王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44号原告:位广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任兵章,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被告:王灯彬,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位广杰与被告任兵章、王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广杰,被告任兵章、王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兵章、王灯彬归还我欠款5000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任兵章以矿山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届满为2015年7月9日。被告王灯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本金5万元,剩余5万元本金未付,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我出具保证书1份。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我借款无法收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兵章辩称,2015年5月9日借条并非我本人书写,是被告王灯彬向原告出具的,原告10万元借款我没有使用,是被告王灯彬使用的。2015年10月15日保证书上的名字系我本人书写,原告5万元还款系被告王灯彬归还,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灯彬辩称,借款担保属实,2015年5月9日借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15日保证书系我与被告任兵章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剩余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原告,我同意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任兵章从原告位广杰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灯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为2015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灯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时以前将剩余5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另查明:原告位广杰又名魏永杰,被告王灯彬又名王明礼。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剩余5万元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任兵章向原告位广杰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兵章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债务。被告王灯彬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位广杰要求被告任兵章、王灯彬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灯彬在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任兵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兵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位广杰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灯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任兵章、王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