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字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锦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字39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文,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锦文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截止2015年12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4675.4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4675.41元(其中欠款本金147144.17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利息6525.74元,费用31005.54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页。证明:被告王锦文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合约: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乙方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催收,并依法追索。证据二、《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账单记录了被告持卡消费明细,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47144.13元、利息6525.74元、费用31005.54元。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锦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协议约定年费金卡主卡每卡300元,普通卡主卡每年100元。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从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支付百分之五滞纳金。被告在办理了此信用卡后使用了该卡(卡号为:xxx),但未按约定在还款到期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12月17日欠本金147144.17元、利息6525.74元、费用31005.54元,本息共计184675.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使用该卡欠原告本金、利息、费用事实清楚,原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消费欠款本金147144.17元;二、被告王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6525.74元;三、被告王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的费用31005.54元;四、被告王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费用(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日止,支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五、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王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