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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海军诉李XX、宋建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李XX,宋建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870号原告张海军。被告李XX。被告宋建芳。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李XX、宋建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李XX、宋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煤炭生意,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开始,俩被告向我购买煤炭。2015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煤款171000元。2016年2月7日,俩被告给付我47000元,之后,我多次催要剩余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具状要求俩被告清偿煤款124000元及利息。俩被告辩称,2015年7月3日,我们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煤款171000元是事实。之后偿还原告62000元,现尚欠原告109000元。出具欠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生意,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开始,俩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到2015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欠原告煤款171000元。被告宋建芳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张海军煤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171000元,欠款人李XX,2015.7.3号”。2016年2月7日前,俩被告分数次偿还原告47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宋建芳在欠据上注明:“2016年2月7日又付煤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2016年2月15日,俩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李XX出具收据一张。之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要剩余煤款114000元,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俩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宋建芳出具的欠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俩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71000元,之后,俩被告分期偿还原告5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煤款1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实,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俩被告对拖欠的煤款114000元长期未予偿还,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煤款114000元,属俩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清偿煤款1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X、宋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张海军煤款114000元。由被告李XX、宋建芳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230元,俩被告李XX、宋建芳共同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