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申请执行熊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61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3日,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熊某某,女,苗族,生于1964年1月18日,四川省兴文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川0524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邹某某申请执行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抚养费3600元。另外,被执行人熊启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在案外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邹某某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熊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因与被执行人熊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熊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告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川0524民初2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王 睿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