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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培胜、平度市仁兆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胜,平度市仁兆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炳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冷广亨,平度仁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培胜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仁兆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店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培胜,被上诉人刘家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广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培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于2000年9月30日承包村委南河崖小屋下西和南河崖小屋下东共4.8亩土地,承包期自2000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2年大沽河规划将上诉人承包土地征收,上级部门给付涉案承包地补偿款900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将该90000元补偿给上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错误。上诉人曾因该案不立案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青民告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人请求其承包土地获得补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刘家店村委辨称:涉案土地在大沽河河内,是国有土地,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所有权。且涉案土地在2002年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统一清淤时,将该土地清理掉了,也就说,该涉案土地已不存在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就已经终止了,且大沽河管理处给付了上诉人青苗补偿款7200元。2012大沽河综合治理时,并未征收涉案土地,村委也未收到关于涉案土地的任何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村民要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有两个:1、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了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金。2、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并通过土地补偿方案的。现这两个条件均不成立,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培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家店村委给付刘培胜补偿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家店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培胜系平度市仁兆镇刘家店村村民。2000年9月30日,刘培胜、刘家店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培胜承包刘家店村委位于南河崖小屋下西土地3.3亩、南河崖下东土地1.5亩;承包费每年分2次交纳,6月30日前交24元,11月30日前交24元;承包期自2000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刘培胜共计耕种涉案土地两年。2002年大沽河管理处统一清淤,将涉案土地征用并支付刘培胜青苗补偿费7200元。此后,刘培胜再未耕种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刘培胜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在大沽河统一清淤时被征用,并且补偿刘培胜青苗补偿费7200元。本案中刘培胜再次主张因大沽河综合治理而征用土地引起的补偿费归属纠纷,该类纠纷属于村集体组织内部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培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刘培胜。本院审理查明,关于涉案土地的补偿问题,双方有争议。被上诉人刘家店村委主张:涉案土地2002年征收之前属于国有土地,属于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处,所以征收时只给了青苗补偿,青苗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则主张,该土地涉及两次补偿,第一次是2002年,上级部门只给了村委青苗补偿款,而村委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我。2012年大沽河规划第二次补偿,上级部门补偿了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这次村委一分钱也没给我。因为2012年时涉案土地不是由我耕种,所以青苗补偿款我无异议,我起诉要求的是土地补偿款。对此,被上诉人刘家店村委称:2002年涉案土地清淤已经不复存在了,已经成了河底了,2012年涉案土地没有补偿。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刘培胜有何证据证实关于涉案土地2012年进行了第二次补偿,刘培胜回答“无证据证实”。关于原审中起诉主张补偿费数额为90000元的依据,刘培胜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听说每亩土地约补偿2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知道。听说刘桂强补偿了80000元左右,还有东面的土地,因此我主张9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上诉请求来看,本案原审处理结果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审裁定上诉的处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或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且二审法院未收取上诉人的上诉费用,上诉人要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亦无实际意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主张补偿费的前提有三个:一是有征地事实的发生;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到了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三是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家店村委主张涉案土地2012年没有被征收征用也未收到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刘培胜虽主张2012年涉案土地被二次征收、上级部门已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刘家店村委,但又自认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自认原审中起诉的90000元数额为听案外人所说后自己估计的数额,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置结果并无不当,刘培胜有充分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再次,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本院(2015)青民告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的问题,该民事裁定书解决的是刘培胜的原审立案问题,原审已根据该裁定立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仍可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培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