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宪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宪,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332号原告:张志宪,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宪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宪、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鸡矿劳人调字(2014)第90号调解书有效,给付原告17234.73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在被告所属鸡东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计件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12年7月25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鸡矿劳人调字(2014)第90号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6000元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张志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因受经济形势影响,经济效益不好,同意分批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张志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鸡东煤矿签订的《沈阳焦煤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剩余的12500元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调解书,同意给原告赔偿金,并仍在实际履行中,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宪12500元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元,原告张志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