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淑雅与史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雅,史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253号原告:孟淑雅,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系原告丈夫),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史利强,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孟淑雅与被告史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淑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利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史利强借用原告现金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后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史利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同意三年内偿还完毕。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史利强于2016年7月11借原告孟淑雅现金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利强借用原告孟淑雅现金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要无果后,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利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三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该偿还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利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淑雅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史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