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10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339号金源贸易城A区***号。经营者:杨帅锋,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帅锋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帅锋商行的经营者杨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帅锋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二、被告帅锋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我公司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帅锋商行为了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同。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帅锋商行答辩称:我商行是从供货商处进货,我的拖把是从石江杰处购买,我没有生产、销售过侵权拖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证据1-2: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用以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为2009年10月14日。好媳妇公司享有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备案,合同备案时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缴纳至2016年10月8日,涉案专利至今有效。证据1-4: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况,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证据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0000元,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证据1-6: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好媳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证据1—7:2010年2月15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证据1—8: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好媳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证据1—9:2014年4月30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帅锋商行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除证据1—6、1—7、1—8、1—9因与诉争专利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孙书军(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经营者)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是帅锋商行所销售,帅锋商行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另该民事判决书中标明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850元、律师费1500元。被告帅锋商行对(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向孙书军销售假冒“好媳妇”拖把,不知道有假冒拖把。(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帅锋商行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ZL200830214473.7号外观设计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证据3—2: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机票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1850元。被告帅锋商行对证据3无意见,但拒绝承担一切费用。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帅锋商行提供其向石江杰出具的欠条31份、石江杰从许建国处进货的进货单11张以及证人石江杰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好媳妇拖把是从石江杰处进货。原告好媳妇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石江杰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帅锋商行系从石江杰处购买好媳妇拖把,况且证人石江杰只是说其向帅锋商行提供好媳妇拖把,也没有说帅锋商行向孙书军出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是由石江杰提供。因证人石江杰对帅锋商行提供的31份欠条认可,并证实其向帅锋商行批发出售好媳妇拖把,本院对31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石江杰的证言予以采信。因石江杰从许建国处的进货的11张进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10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彭灵芝取得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1447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1年4月7日,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0000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从图片观察,好媳妇公司陈述所示设计要点分别为: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图案;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速”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上白下红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粉红色;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右下角有生产商名、地址等信息。3、左视图近似“b”形。4、右视图近似“d”形。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胶棉头的色彩,通过可视窗清晰可见。(见本判决附件一)2015年4月29日,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经营者孙书军)购买了一把“好媳妇”拖把。该好媳妇拖把的外包装从主视角度看:长方形结构中的上半部底色为黄色,“净速”为黄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从后视角度看:挂孔右侧的正方形为黄色;从俯视角度看: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黄色。(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好媳妇”拖把并非真品,且其外包装侵犯了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销售的外包装侵犯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假冒“好媳妇”拖把系从本案被告帅锋商行进货。另查明,帅锋商行的好媳妇拖把系从石江杰处进货,石江杰称帅锋商行从其处进货已有七八年。本院认为,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好媳妇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并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好媳妇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的外包装侵害了ZL2008302144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侵权产品系从帅锋商行进货,帅锋商行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帅锋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好媳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帅锋商行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帅锋商行否认其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好媳妇公司主张帅锋商行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帅锋商行辩称其所出售的好媳妇拖把系从石江杰处购买,石江杰对此予以认可,且石江杰长期向帅锋商行批发好媳妇拖把,故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帅锋商行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帅锋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好媳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好媳妇公司要求帅锋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确系帅锋商行销售侵害好媳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而发生,故帅锋商行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杨帅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地拖纸托包装的拖把;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被告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杨帅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王辉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