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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广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广,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5月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广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位于修水县马坳镇白土村的宏晟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宏晟材料厂)建成试投产,2013年11月4日正式生产经营。被告人甘某广和甘某生、甘某全等人以宏晟材料厂生产排放的烟尘污染了环境,影响村民生活为由,组织村民开会,多次纠集几十名村民在宏晟材料厂门前道路上堵路,搭棚拦阻车辆进出,并于2013年11月21日在道路上挖沟,割断工厂自来水管,迫使工厂于当日停产至2014年3月26日。经鉴定,宏晟材料厂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88962.8元。其中,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该厂按要求接受停产整顿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057075元。2016年2月2日,甘某广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甘某广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修价鉴字(2013)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修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宏晟材料厂的审批材料、环境影响报告及九环测字(2013)第W-L-32702号检测报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广伙同他人破坏宏晟材料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甘某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对其可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广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