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田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勇,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勇,男,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田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田勇在武汉市硚口区东风村92号1楼私房,趁被害人杨某、喻某不在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作掩护,被告人田勇进入私房内准备将其停放在私房内的二辆电动车盗走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杨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随即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将被告人田勇抓获。经鉴定,上述二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杨某、喻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勇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田勇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1时许,上诉人田勇、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东风村92号1楼私房内,趁被害人杨某、喻某不在家之机,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掩护、上诉人田勇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上诉人田勇准备将二被害人停放在私房内的二辆电动车盗走时,被回家的杨某发现,上诉人田勇随即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害人杨某、喻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将上诉人田勇抓获。经鉴定,上述二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勇、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田勇系累犯、上诉人田勇、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上诉人田勇、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人田勇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郑雄文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