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建英与孟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英,孟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384号原告杨建英,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莹,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小冬(又名孟东),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杨建英诉被告孟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赵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小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建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孟东21/32013年”,证明被告孟小冬借原告杨建英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小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孟小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小冬借原告杨建英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建英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孟小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