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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婉瑜与施珊瑜、尤火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婉瑜,施珊瑜,尤火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777号原告:蔡婉瑜,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莲(系蔡婉瑜的母亲),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珊瑜,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尤火烟,男,1985年4月1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婉瑜与被告施珊瑜、尤火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婉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珊瑜、尤火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婉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珊瑜、尤火烟立即偿还蔡婉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施珊瑜、尤火烟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施珊瑜及其丈夫尤火烟从事服装生意,因生意经营周转之需向蔡婉瑜借款。双方经协商,蔡婉瑜于2015年1月29日借款60000元给施珊瑜,有施珊瑜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后蔡婉瑜因网银受限未能于当日将本金60000元汇给施珊瑜,遂于第二天在网银解禁后将借款中的59000元以网银方式出借给施珊瑜,另外1000元则以现金方式交给施珊瑜,此事实有银行出具的相关汇款凭证为证。施珊瑜所写的《借条》虽无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施珊瑜自收到借款后至2016年4月份止,每月均有支付720元的借款利息,此亦有银行出具的相关汇款凭证为证。此后,经催讨,施珊瑜再未偿还任何款项。施珊瑜、尤火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尤火烟与施珊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施珊瑜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蔡婉瑜借款,2015年1月30日,蔡婉瑜通过其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账户分两次转账共59000元给施珊瑜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服装城支行的账户中,后又现金支付1000元给施珊瑜。2015年1月31日,施珊瑜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婉瑜收执,《借条》载明施珊瑜向蔡婉瑜借陆万元整。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尤火烟、施珊瑜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汇款720元给蔡婉瑜。后蔡婉瑜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蔡婉瑜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尤火烟与施珊瑜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施珊瑜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蔡婉瑜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账户流水明细三份)等为据。施珊瑜、尤火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珊瑜向蔡婉瑜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蔡婉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施珊瑜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施珊瑜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但借款过后,从2015年4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尤火烟、施珊瑜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汇款720元给蔡婉瑜,汇款的时间、金额呈现明显的规律性,这与蔡婉瑜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相吻合,也符合民间有偿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蔡婉瑜的该主张,应予确认。该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利率限制,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婉瑜称经催讨未果才诉到法院,施珊瑜、尤火烟未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蔡婉瑜的主张成立。施珊瑜与尤火烟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的债务是施珊瑜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施珊瑜、尤火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债权人蔡婉瑜与债务人施珊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蔡婉瑜与施珊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施珊瑜经催讨不还,除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外,还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施珊瑜、尤火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婉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施珊瑜、尤火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施珊瑜、尤火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蔡婉瑜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计673.5元,由施珊瑜、尤火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