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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卫荣与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江汉经济发展区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荣,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江汉经济发展区服务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66号原告:李卫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来祥里一楼北厅167-16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俊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菡,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江汉经济发展区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兴路8号第四档。负责人:尹海波,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菡,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卫荣与被告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昱公司)、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江汉经济发展区服务部(以下简称日昱江汉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被告日昱公司及日昱江汉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菡和吴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卫荣损失共计238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卫荣从杭州柏热服饰有限公司订购一批价值为238488元的货物,同日交被告日昱江汉服务部托运,2015年10月10日,被告日昱江汉服务部在派件时,待原告李卫荣签收后,并未将货物及时卸下交付原告李卫荣,而是趁原告李卫荣不备将货物运走。被告日昱江汉服务部为被告日昱公司分公司,被告日昱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卫荣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日昱公司和日昱江汉服务部共同辩称,原告李卫荣不是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无权提起货运合同之诉。被告日昱江汉服务部送货后,原告李卫荣已签收,被告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李卫荣称三天后才发现货物丢失不符合常理。原告李卫荣提起侵权之诉,应向送货人刘国泉主张权利。原告李卫荣主张的货物价值前后不一致,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上收款人和付款人与本案当事人不能相互印证,金额与其主张金额也不一致。综上,应驳回原告李卫荣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卫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杭州柏热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移仓申请单,订货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李以富出具的《证明》、日昱物流快递单、《出警证明》、光盘等证据。被告日昱公司和日昱江汉服务部提交了日昱物流快递单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和刘国泉的《询问笔录》,且对刘国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昱江汉服务部系被告日昱公司下属分公司。2015年10月10日,被告日昱江汉服务部指派其员工刘国泉向原告李卫荣送货。发货人未对货物保价。原告李卫荣签收并支付了运费1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卫荣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价值13万元的鞋子被盗。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原告李卫荣收货时有签单行为,但送货员刘国泉没有下货就直接将车开走,因此判定原告李卫荣报警称货物被盗的事实不存在。此事属民事问题。原告李卫荣遂向两被告索赔被拒绝,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卫荣主张,因两被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李卫荣造成其损失238488元。原告李卫荣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李卫荣提交的证据来看,《日昱物流快递单》上并未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在《出警证明》中,原告李卫荣报警称,其货物为价值13万元的鞋子。杭州柏热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移仓申请单中,货物为价值238488元的服装和手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李卫荣又称货物为价值30余万元的服装。货物损失的种类及金额前后不一致。原告李卫荣称该批货物是先付款后发货,但其提交的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为李以富,收款人为应伟强,支付金额为46万元,用途为还款。原告李卫荣提交的李以富出具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批货物是先付款后发货。综上,原告李卫荣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李卫荣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卫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原告李卫荣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若林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