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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6月12日,无业。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9月27日,无业。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枞阳县金社乡杨市村光明路112号周某住宅,采取王某甲溜门入室、刘某甲在外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及现金9700元,价值合计32018元。2、2016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巢湖市夏阁镇农贸市场内王某乙住宅,王某甲溜门入室,刘某甲在外负责望风,王某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至农贸市场后被抓获,刘某甲逃离现场,两人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盗窃的实施及盗窃财物的处理不是刘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被支配者,属从犯;2、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其亲属又代为退出赃款9700元,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4日入户盗窃作案两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8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枞阳县金社乡杨市村光明路112号周某住宅,采取王某甲溜门入室、刘某甲在外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及现金9700元。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12690元、黄金手链价值5196元、黄金项链价值3526元、戒指价值906元,盗窃总价值为32018元。2、2016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巢湖市夏阁镇农贸市场内王某乙住宅,由刘某甲在外负责望风,王某甲溜门入室。王某甲实施盗窃时被��现,逃至农贸市场后被抓获,刘某甲遂逃离现场,两人未盗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盗得被害人周某家四件黄金首饰后,由王某甲以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何老五首饰店”店主何某甲。后何某甲退出其收购的四件黄金首饰总价款22318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周某。本案审理期间,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9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下岗证明及低保证,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童某、汪某、章某、何某乙、朱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经手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刘某甲协助王某甲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窃得的全部现金,对刘���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某甲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思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