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文平与被告蒋晓明、郑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平,蒋晓明,郑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342号原告:汪文平,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蒋晓明,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郑文凤,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汪文平与被告蒋晓明、郑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郑文凤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文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原告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汪文平变更诉请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晓明因经营木材加工厂,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12日原告具状法院。蒋晓明、郑文凤未作答辩。汪文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汪文平身份证1份,蒋晓明、郑文凤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的事实;2、蒋晓明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蒋晓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的事实。3、朱忠东出具的证明1份,汪文平与郑文凤的短信记录1份,证明汪文平曾就涉案借款向蒋晓明和郑文凤讨要,郑文凤同意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蒋晓明、郑文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蒋晓明、郑文凤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法核实调取证据:(2016)皖1825民初15号案件中调查笔录1份,(2015)旌民一初字第00568号案件中询问笔录3份证明蒋晓明、郑文凤1988年办了结婚喜宴,没有领证,同年生育儿子蒋郑翔,2016年2月19日两人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3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晓明、郑文凤于1988年举办婚礼,同年生育儿子蒋郑翔。2016年2月19日蒋晓明、郑文凤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3月14日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0日蒋晓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12日汪文平具状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晓明向汪文平借款,汪文平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蒋晓明未归还显已违约。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汪文平可以随时向蒋晓明主张权利。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蒋晓明与郑文凤虽然在2016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但两人1988年办了结婚喜宴并生育了婚生子才蒋郑翔,此后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事实婚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蒋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郑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汪文平要求蒋晓明、郑文凤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晓明、郑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到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汪文平负担100元,由被告蒋晓明、郑文凤负担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蒋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