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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盛平与吴洪强、朱某某、潘兆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1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兆坚,曾用名潘绍坚,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盛平,绰号“阿鬼”,无业,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个体户,住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经预谋,自2015年5月开始,在未经“Canon”“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盛平、潘兆坚提供标有“Canon”“hp”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纸、纸片,由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铁滘工业开发区38号经营的加工厂内进行粘贴,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监督进度及按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的安排将非法制造的“Canon”“hp”硒鼓外包装盒运至广州市白云区白沙村白沙兰花南十一巷15号一楼仓库存储并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自2015年5月24日至8月31日,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共计非法制造“Canon”“hp”硒鼓包装盒67550个。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白云区的仓库附近抓获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在仓库内缴获非法制造“Canon”“hp”硒鼓包装盒29170个、硒鼓说明书47913份、号标34810个。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台山市的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缴获非法制造“Canon”“hp”硒鼓包装盒12950个、印有“hp”印刷纸13900张。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收据、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兆坚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被告人吴盛平否认指控,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种类、数量不知情,其没有安排过吴某甲的工作,也没有分过钱。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认罪,辩解称其只是负责搬货,没有负责监工、记数和付钱。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Canon”商标为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者复印机用硒鼓,打印、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硒鼓。“hp”商标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印刷机、复印机和打印机的油墨、墨盒、碳粉等。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经预谋,自2015年5月开始,在未经“Canon”“hp”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盛平、潘兆坚提供标有“Canon”“hp”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纸、纸片,由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铁滘工业开发区38号经营的加工厂内进行粘贴,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监督进度及按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的安排将非法制造的“Canon”“hp”硒鼓外包装盒运至广州市白云区白沙村白沙兰花南十一巷15号一楼仓库存储,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通过销售非法获利。自2015年5月24日至8月31日,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共计非法制造“Canon”“hp”硒鼓包装盒54600个。2015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白云区的仓库附近抓获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在仓库内缴获非法制造“Canon”“hp”硒鼓包装盒29170个、硒鼓说明书47913份、号标34810个。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台山市的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人朱某,并在被告人朱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现场缴获非法制造“Canon”“hp”硒鼓包装盒12950个、印有“hp”印刷纸13900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有团伙生产、印刷、切割、加工并销售假冒惠普耗材产品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举报的潘兆坚涉嫌存储假冒惠普硒鼓包装材料立案侦查。3.商标注册证,证实:“Canon”商标为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者复印机用硒鼓,打印、复印、传真以及扫描多种功能的机器用硒鼓。“hp”商标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印刷机、复印机和打印机的油墨、墨盒、碳粉等。4.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佳能株式会社及被佳能株式会社合法授权制造、生产Canon办公耗材包装材料的厂家未授权潘兆坚、朱某、吴某甲或广州市白云区白沙村白沙兰花南十一巷、台山市大江镇铁滘工业开发区38号15号,生产、包装、仓储以及销售任何带有“Canon”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包装材料及其相关配件产品。5.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未授权潘兆坚、朱某、吴某甲或台山市大江镇铁滘工业开发区38号15号。生产、包装、仓储以及销售任何带有“hp”或“惠普”注册商标的办公耗材、相关配件或包装盒等产品。6.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代理人委托书,证实: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委托广东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惠普针对侵犯惠普商标的个人或企业展开的行政和刑事行动。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杨某办理惠普公司相关产品投诉等事宜。7.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和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107753个印有“hp”标识的产品未经惠普公司授权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hp”的产品;公安机关查扣的印有“Canon”标识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8.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标有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注册商标“hp”的硒鼓包装盒、型号标、说明书等产品不会在市场上单独出售,没有零售价格。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在白云区仓库缴获的假冒佳能、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29170个、硒鼓说明书47913份、号标34810个;在台山市加工厂缴获的假冒佳能、惠普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12950个,印有“hp”标识卡纸13900张。10.收据,证实:2015年5月24日至8月24日,朱某的加工厂加工后向吴某甲销售惠普或佳能硒鼓包装盒共54600个,销售金额14550元。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兆坚(137××××4318)与朱某(139××××8429)、吴某甲(134××××7988)于2015年7月31日至8月31日的手机通话情况,未查出潘兆坚与“黄某”(130××××8220)之间有通话记录。2015年8月16日至8月25日期间,朱某(139××××8429)与吴盛平(159××××7617)有通话记录。1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31日19时许,民警在台山市大江镇铁滘工业区一厂房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朱某向民警主动交代负责联系加工业务的人叫吴某甲,并电话联系吴某甲让其前往加工厂房,最后民警在朱某的配合下抓获吴某甲。13.四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现场勘验、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存放大量“Canon”“hp”注册商标标识的硒鼓包装盒、硒鼓说明书、号标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潘兆坚身上搜出一把钥匙打开白沙兰花南十一巷15号卷闸门,发现装有“hp”、“Canon”标识的打印器材包装盒的纸箱共300只。三、证人证言1.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广州市白云区白沙镇白沙兰花南十一巷15号(仓库)的出租情况。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涉案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为朋友蔡某购买,挂在其名下,后蔡某将此车转让。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涉案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是其购买,挂靠在莫某名下,后将车子转让给潘某甲的儿子的洗车店经营。4.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为其父亲潘某甲向蔡某购买,登记名字为莫某,该车用于洗车店日常经营,平时有借给叔叔潘兆坚使用,案发的几日亦曾借给潘兆坚使用。5.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朱某参与出资成立信达包装厂,负责业务及技术管理,其负责财务。2015年5月底李某与朱某洽谈加工惠普和佳能包装盒,阿强负责与厂联系送货和出货。每次加工都是由阿强将印有惠普和佳能标识的纸张和纸皮用车送来厂里,厂里将面纸贴在纸皮上,阿强就将贴好面纸的纸皮运走切割好后又送到厂里,员工用胶水粘好压紧,接着按照各自的型号进行装箱并打包装,然后等阿强通知出货运走。每次出货大约是1000个到8000个,出货15次,有54600个包装盒。每加工一个包装盒大的收取0.4元,小的收取0.25元,货款是出货当天或过两三天后,阿强用现金支付。放在加工厂仓库内的硒鼓包装盒是之前加工好后等待出货的。其不知道业务有否经过惠普公司佳能公司的授权。余某甲辨认出吴某甲就是阿强。6.证人余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情况与余某甲一致。7.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信达纸品包装厂由朱某负责管理和洽谈业务。该厂从2015年5月下旬开始加工惠普和佳能硒鼓包装盒。首先阿强运送加工材料坑纸和印好“hp”、“Canon”的面纸,其厂用胶水将面纸与坑纸粘在一起。阿强将粘好的纸运出厂进行切割成型,后再运回厂用胶水粘贴成包装盒,最后用大纸箱打包。负责加工的是其、余某甲和余某丙。余某甲负责出货,每次都是由阿强清点和运走硒鼓包装盒,约出货10次。其是在公安查处当天其才知包装盒是假冒惠普、佳能商标。八月中旬后就没有再加工假冒惠普、佳能硒鼓包装盒,八月份加工厂所出的硒鼓包装盒都是之前加工的,一直都放在仓库等出货。余某乙辨认出吴某甲就是阿强。8.被害单位受托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到多宗反映惠普打印器材质量问题的投诉,经查发现在白云区白沙村白沙兰花南十一巷15号仓库存大量假冒惠普、佳能打印器材,遂报案。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潘兆坚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辩解称与吴某甲均受雇于“黄某”从事假冒商标销售。其负责在广州卸货以及将货运给买家,吴某甲负责联系江门制造商发货,通知其接货和卸货;“黄某”负责联系制假商和买家。其知道假冒“hp”、“Canon”打印器材包装盒从江门运过来,但不知道如何制作、在哪制作。被抓获当天其叫吴盛平做司机运货。潘兆坚辨认出吴盛平就是“阿鬼”,吴某甲就是“傻强”。2.被告人吴盛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叫“阿鬼”。2015年5月某天阿坚与其到台山市一酒楼与阿强、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喝茶,期间阿坚对该男子说“这段时间风声比较紧,大家要注意点”。其后来知道该男子是帮阿坚加工假冒“hp”、“Canon”品牌打印器材包装盒的老板,而风声紧是叫该老板在加工时注意不要给公安发现,以防被公安查获的意思。其辩解称7月份才开始与阿坚一起做生意,用159××××7617的号码联系生意业务和联系台山印刷厂老板,即在台山市与其一起喝茶的男子。8月31日下午,阿坚与其到白云区钟落潭镇仓库,将从台山运过来的货搬到面包车上,在准备离开仓库时被民警抓获。阿坚是其和阿强的老板,吩咐二人做事。阿强主要在台山市印刷厂里做监工和负责押运印好的货品到白云区仓库。其帮阿坚联系台山印刷厂的老板,告诉该老板需要印制包装盒的型号以及数量。其向台山印刷厂老板称自己姓李。吴盛平辨认出潘兆坚就是“阿坚“,朱某是台山印刷厂老板,吴某甲就是阿强。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其受雇于李老板照看纸制品加工厂,随李老板到台山大江镇公益铁滘工业区38号的纸品加工厂,在李老板介绍下认识了该厂朱老板,当时李老板带了两个印有“hp”、“Canon”标识的纸盒给朱老板看,直接告诉朱老板就是要加工这种纸盒,是没有授权的。过了几天,其在李老板指使下带领一货车司机将一货车制造纸箱原料运到加工厂,其才知道李老板要假冒这两个牌子的打印器材包装盒。还有一名叫阿坚的广州男子与李老板合伙,阿坚会电话通知其协调纸箱的装货问题。李老板和阿坚负责安排其的工作及联系朱老板制造包装盒的型号,其受雇于二人负责在加工场跟进情况。李老板要求其平时有空要去朱老板的工厂查看包装盒的生产进度,并及时向他汇报。李老板和阿坚都是用同一号码137××××4318与其134××××7988的号码联系。李老板等人先将已经印有“hp”、“Canon”标识的纸皮运到朱老板的加工场,由朱老板安排工人把面纸和坑纸贴在一起,李老板再安排车辆把已经贴好的面纸和坑纸运到另一个工厂切割,之后再把这些半成品运回朱老板的工厂由工人粘成纸盒,接着把纸盒压扁打包装箱。该环节的运输都是由李老板安排,其只是在面纸和坑纸到了朱老板的工厂后查看一下。其还负责在包装盒生产好后要出货时安排货车运输,大约安排了13次运输,都是在当地随机找货车的。其中的3次是运往广州市白云区一处仓库的,该三次其跟车一起过去,通常次日凌晨到达广州白云区,李老板在仓库附近等候,货车到后李老板就打开仓库将手上的货卸进仓库,每一次李老板都在场,有两次“阿坚”也在场。其余的其只负责找好车和司机,其他事情就不用管了。每次出货大约是100箱,每一箱的包装盒的数量小盒子的话,一箱有100个,大盒子的话,一箱有50个。其报酬是每个月2000元,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只收到1500元。在其和李老板、阿坚第一次与朱老板商谈业务的时候,就听到李老板告诉朱老板这些纸盒是假冒的。吴某甲辨认出吴盛平就是李老板,潘兆坚就是阿坚,朱某是朱老板。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信达工艺包装厂的经营者,厂里加工的惠普、佳能硒鼓包装盒没有经过原商标注册厂家授权委托。2015年5月,李某来其工厂洽谈业务,想委托其加工一些包装盒,后阿强拿来了两个印有Canon标识的包装盒样板。每次都是由“阿强”将原材料送到其工厂,工人先把运来的面纸和坑纸贴好,阿强再运去其他厂切割,之后再运回来,工人将切割好的包装盒进行粘贴,压扁直到打包装装车,然后等“阿强”、李某,以及一个叫做“坚哥”的男子电话通知叫出货。出货由阿强联系车辆到工厂将做好的包装盒运走。货款是出货大约两三天后,阿强以现金方式将货款给其或其老婆或其小姨。后李某又要求其加工印有“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加工费商定小的每个0.25元、大的每个0.4元。总共出货大约14批,约有6万多个标识包装,都是佳能及惠普硒鼓的标识包装,共收到15000元货款。厂里都是其家属加工,他们说加工好的标识包装是运到广州。约2015年6月,李某把其的手机号码给了一个叫做“坚哥”的男子,李某说坚哥跟他一起,在业务上有决策权利,有事可以找坚哥。之后绝大多数时间都是其与坚哥联系生产什么货及何时出货的事,李某有时会打电话了解生产进度。其没有见过坚哥,他讲正宗广州话,电话是137开头。其与李某第二次见面大约是在2015年7月份,李某约其在台山大江镇公益仙湖酒楼喝早茶,当时其和阿强也在场,其见到李某和一名男子。李某说这段时间查的比较紧,要停一段时间。其曾对李某等人有否授权书和授权资格表示怀疑,2015年6月底其朋友到加工厂讲述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被处罚一事后,其明确知道加工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的东西是违法,但为了生计仍继续生产。朱某辨认出吴盛平就是李某,吴某甲就是阿强。关于被告人潘兆坚提出的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的证言,以及在台山市加工厂缴获的15张收据,足以证实2015年5月24日至8月24日,朱某的加工厂加工惠普或佳能硒鼓包装盒后向吴某甲销售了54600个。根据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在台山市加工厂缴获假冒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2950个,在白云区仓库缴获的假冒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9170个。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准确,被告人潘兆坚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盛平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其中,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朱某均供述吴盛平就是负责联系加工、销售假冒商标的包装盒的人,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吴盛平与朱某之间有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盛平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作出两次有罪供述,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盛平有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并销售假冒惠普、佳能商标的硒鼓包装盒的行为,被告人吴盛平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其只是负责搬货,没有负责监工、记数和付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证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吴某甲在朱某的加工厂内负责跟进加工进度及联系发货,查获的15张收据上亦注明“强加工贴盒”,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兆坚、吴盛平、吴某甲、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兆坚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吴某甲,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有坦白、立功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兆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盛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42120个、说明书47913份、号标34810个、印刷纸13900张,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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