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北乱生活区16号楼其家中阳台做饭期间,看到其前夫黄某某驾驶一辆斯巴鲁轿车载着被害人尚某从楼下经过,遂下楼拦住汽车。因被告人怀疑其前夫与其离婚与尚某有关,便与尚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将尚某从副驾驶位置拽出,并伙同他人对尚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尚某骶尾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尚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高某某、位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尚某陈述,现场照片,收据及协议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审 判 员 李尚书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