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艳文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文,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607号原告:张艳文,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文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承接工程支付的前期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90.26万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丰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底中标承建的唐山丰南湖岸龙城项目。原告经考察预选为该项目栋号长,并按公司的规定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由公司拨付至其下属的丰南分公司,用于项目建设等。后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承建该工程,被告下属丰南分公司熊九平、曹如德与原告协商后,约定该项目由其他栋号长施工,原告所支付的前期款项由公司在2011年5月底收回后返还给原告,如果该项目栋号长需要继续使用原告的前期款项,则按照被告的融资利率标准修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止。但原告支付的前期款项100万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张艳文对被告的起诉;2.本案原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无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损失;3.保证金的实际使用人没有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4.原告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追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艳文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协议书》有原告张艳文签名,且加盖了协议对方即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的印章,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关于萝卜坨张艳春钢材款协商的事宜》,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系协调本案诉争款项形成的记录,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底,原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承接了湖岸龙城项目。原告张艳文被任命为项目的栋号长,并按规定向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由该公司拨付至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用于项目临时建设。后原告因经济原因无力继续承担工程建设,经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该项目由分公司和湖岸龙城项目部指派其他栋号长来施工,张艳文不得无故干涉;二、张艳文所支付的前期款项由分公司于2011年5月底收回后返还给张艳文,并且不计利息。三、如该项目栋号长需要使用张艳文支付的前期款项,则按常阳新力融资利息(月息2.4%)向张艳文支付资金使用利息。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息,直至本息付完为止。本息付完后,本协议作废。”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张艳文退出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任命案外人何德明继续有关工程事宜。由于原告张艳文还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钢材,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其兄弟张艳春与该项目有关人员协商钢材款支付事宜,形成《关于萝卜坨张艳春钢材款协商的事宜》一份,其中记录何德明说明欠付100万元保证金,但何德明并未签名。另查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变更名称为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系其名称变更之前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艳文约定,计划由张艳文实际建设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双方协商张艳文退出建设,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关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解除之前,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建设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返还其前期投入款项。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即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前期投入款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何德明为被告、张艳春为第三人,但本案双方��议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何德明、张艳春均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故被告要求追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0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前期款项如果继续使用,则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使用利息,是双方对于其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4%过高,本院认为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资金使用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文支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松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