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在临泉县城及周边乡镇共盗窃六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2071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价值378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白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1.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泉县姜寨镇姜寨卫生院,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甲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45元。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徐某某到迎仙镇卫生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彭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41元。3.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徐某某到张营乡精神病医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5元。4.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徐某某到宋集镇卫生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广东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二、白某某伙同高某某盗窃的事实1.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到临泉县城关镇临泉一中北门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乙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80元。2.2015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到临泉县城关镇流鞍南路批发街南边500米韦某某的住处,高某某在院内过道望风,白某某进入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韦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韦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述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白某某两次共同窃取他人电动车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了与高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间,在临泉县城及周边乡镇共盗窃六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2071元。高某某参与其中盗窃二起,涉案价值3780元,其中一起盗窃未遂。上述事实已经原判所列的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其和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三轮车时,其负责望风,与白某某相互接应,该事实有白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其和白某某参与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电瓶车时,其负责望风,因白某某实施盗窃被人当场发现,其遂骑车离开,该事实有白某某供述、证人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白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