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锦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锦锋,男,住临安市。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锦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指控: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锦锋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与会馆弄交叉路口时,下车与徐国宣发生冲突,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锦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蒋锦锋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蒋锦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锦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锦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