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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波,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波,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委托代理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健。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波的委托代理人范准、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蔡某某发出腾退通知,要求蔡某某将案涉房屋腾退,而上诉人是与蔡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使用权,租金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应当向蔡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要求上诉人腾退和支付使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大连金州土地储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赵波立即将坐落于金湾路红旗南区21号一间房屋腾退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年22000元的标准至被告腾退之日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2月1日,案外人蔡某某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蔡某某租赁坐落于金湾路办公楼一楼,按南北排第21号一间房屋,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年租金22000元,不得转租。签订上述合同后,蔡某某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清算组签订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案涉房屋,不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蔡某某发出腾退通知,要求蔡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房屋腾退。被告签收该通知后,于2015年4月10日将房屋返还给蔡某某。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已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蔡某某,现在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土地收购合同,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即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而该时蔡某某与华益染织厂的租赁合同已期满,被告无权占用、使用该房屋,因此,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可认定为22000元÷12个月×17个月=31166.67元。至于被告与蔡某某之间因租金有可能发生的纠纷,待纠纷发生后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被告赵波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使用费31166.67元。诉讼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24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该厂与蔡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3年2月1日到期。在此期间,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赵波使用,直至2015年4月10日腾退给被上诉人,已经远远超过蔡某某剩余的租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2013年2月1日以后,上诉人赵波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收购案涉房屋后,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一审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赵波已于2015年4月10日将案涉房屋腾退,故一审对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腾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上诉人赵波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劲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