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园磊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继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329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驾驶汝阳县陶营乡铁炉营村某某村未来星某某幼儿园所有的豫C×××××号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幼儿园送学生去参加比赛,车辆沿高速路行驶至伊川县北收费站出口时被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查获。经调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22人,超载200%。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车辆以及车上学生照片;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经过;3、证人翟某、宋某证言;4、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园磊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刘园磊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偶犯、初犯,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园磊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园磊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园磊刘某甲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园磊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园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晓明审 判 员 谭跃林代理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