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473号申请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该××员工。被执行人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经理。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连带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7843.8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连带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590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4元,由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1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70234元,执行费3710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工业房地产及相关资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汾湖高新区的工业房地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处置。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拍卖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另案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