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执121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12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荣。被执行人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执1216号之三裁定书,于2016年10月09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00×××5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211.2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