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郎秋凤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秋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9行初52号原告郎秋凤,女。委托代理人李利、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狄锋、周长青,系该局民警。原告郎秋凤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秋凤委托代理人李利、蔡晓仪,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副局长楼向东及委托代理人韩狄锋、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秋凤诉称: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4组16号拥有房屋。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上述房屋遭到违法破坏,原告遂即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被告并未履行,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全部砸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郎秋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2.浙江省门牌证,证据1-2证明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4组16号房屋拥有合法产权;3.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儿子徐某在房屋被强拆时向被告报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4.房屋被毁坏前后的照片,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房屋被拆毁;5.被损毁物品清单,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导致屋内物品损毁;6.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已在房屋强拆前被萧山国土分局自行撤销;7.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儿子在房屋被强拆当天向被告报警的事实;8.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儿子在房屋被强拆当天报警的情况。被告萧山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3月22日8时19分许,被告接138××××0775(郎秋凤)电话报警称:“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4组16号房屋有人闹事,其现已逃到外面。”当日8时24分、8时29分及8时50分,138××××0775(郎秋凤)又先后三次报警反应同一情况。被告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赶赴报警地点,经核查,四次报警系同一人报警,报警内容也系同一事件,系多次重复报警。民警在现场发现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工作人员及城管队员在场,经询问,上述工作人员反映报警人郎秋凤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故街道组织力量对其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被告民警了解到上述情况并核实了在场的人员身份,因报警人郎秋凤未在现场,民警随即通过110接处警车辆上的随车手机(号码为133××××0388)联系报警人郎秋凤,告知其民警已经到达现场,经了解系新塘街道在拆除其违章建筑,并要求其回到现场进一步了解情况。报警人称其已经离开现场,并拒绝再回到现场,后民警再次致电报警人,告知其到现场来反映情况,报警人予以拒绝。民警又告知报警人,让报警人来被告所属新塘派出所反映情况,但报警人一直未到所反映情况。当日下午15时54分许,新塘派出所再次接到报警称被人从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4组家中带至董家埭社区一房间内,被限制人身自由。民警遂与报警人联系,并在城厢派出所附近找到报警人郎秋凤等人,后民警将郎秋凤等人接到新塘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予以受理。经审查,因没有发现违法事实,被告遂于同年4月21日作出萧公(新塘)不予立字〔2016〕10014号不予立案决定。被告认为,被告接到郎秋凤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出警,并没有消极对待。民警到现场后,经现场了解得知系新塘街道工作人员对郎秋凤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且民警到场时拆除已经开始。被告民警了解上述情况后,及时告知了报警人,并几次要求报警人过来反映情况,但是均被拒绝。而原告报警的事项系政府工作人员按照职权拆除违法建筑,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综上,被告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接受新塘街道提供的证据;2.新塘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塘街道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情况;3.《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萧山国土分局认定原告建造房屋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并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4.新塘派出所接处警等情况说明、接处警综合单及110受理单,证明被告所属新塘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报警后即时出警到现场及现场处置等情况;5.证据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6.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警予以受理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7.接受案件回执单、郎秋凤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及形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是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收集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在3月22日当天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接处警情况说明中报警人性别错误,实际报警人是原告儿子徐某,而非女性,接处警综合单中反馈情况内容记载有误,徐某系因违法强拆而报警,并不是笼统的闹事,同时现场也并不是拆违,110受理单记录内容不完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光盘视频经过了剪辑,内容不完整,同时五段视频显示被告民警在现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强拆行为进行制止,完全放任不管;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是针对原告方报警后被告没有制止强拆行为,并不是针对非法拘禁情况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房屋被强拆时是否存在清单记载的物品;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新塘街道在被告调查时并未出具该撤销决定,即便该撤销决定系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证言比较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7、8及被告证据4、5和7中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经审查,该撤销决定并非由萧山国土分局送达给原告,且仅系复印件,本案中无法认定其效力,同时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3,该三组证据虽系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收集,但证据内容与被告在3月22日出警当天现场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证明系行政机关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的事实;被告证据6及证据7中接受案件回执单,经审查,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郎秋凤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建有房屋一幢。2016年3月22日上午8时16分许至8时47分许,郎秋凤儿子徐某先后四次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为其位于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4组16号房屋外面围了一大帮身份不明的人,现在可能要强拆其房屋。萧山公安分局所属新塘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民警在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拍摄了部分现场视频。经民警了解,系新塘街道办事处对郎秋凤位于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处警民警遂通过电话告知报警人徐某系相关部门在拆除违法建筑,并多次要求其到现场或新塘派出所反映情况,但徐某均予以拒绝。2016年4月5日,郎秋凤以萧山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其房屋全部被砸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萧山国土分局曾于2016年2月19日向郎秋凤作出萧土限字〔2016〕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郎秋凤于1990年7月未经批准占用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集体土地195.03平方米用于建造房屋,属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并限期在2月26日前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新塘街道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萧山公安分局对于郎秋凤儿子徐某报警事项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本案中,萧山公安分局接到郎秋凤家人110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开展相关调查活动,经查明报警事项实际系新塘街道对郎秋凤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系政府履行行政职责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对此处警民警已及时向报警人进行了告知。综上,萧山公安分局在获悉110报警情况后,已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及时处警,并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警情作出妥善处置,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郎秋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秋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郎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来自